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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守道与杨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道,杨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立,邹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25号原告:王守道,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红,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程海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邹绪华,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王守道诉被告杨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陈立、邹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王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真文、陈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红、邹绪华、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道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王进驾驶皖N×××××号车辆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5km附近时,碰撞陈立驾驶的沪N×××××号车辆尾部,杨小红驾驶的浙D×××××号车辆前部碰撞因事故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皖N×××××号车辆尾部,事故造成皖N×××××号车辆乘坐人王守道、陈晚霞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已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确定三方平均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已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完毕。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财产损失等共计318437.8元。被告杨小红、邹绪华、王进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证明,原告车辆系主动追尾,后面两车处理不及致事故发生,且原告受伤原因与两次碰撞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驾驶员杨小红没有过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立辩称:鉴定报告中三期过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车司机是合法驾驶,不存在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司前期已支付保险赔偿款15698.4元(含交强险限额1万元和商业险5698.4元);第三、因原告二次手术距伤残鉴定时间未满医嘱要求的全休2月,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如果协商,我司同意按照15%系数计算,赔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应以我司出具的定损报告12778元为准,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普遍高于正常修复价格,我司同意车损可在15000元以内协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没有提供其劳动能力障碍丧失程度证据,其二,原告所受伤情并不必然影响其工作内容需要的身体健康状况,其三,原告之女已满十八周岁,其四,原告之子的计算年限错误,应为6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社保补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至社保部门,年终奖具有不可控性,两者不应计入工资;第四、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在安徽省医院住院救治,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以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万元以内;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施救费无具体的作业单佐证,不予认可;第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王进驾驶皖N×××××号车辆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45km附近时,碰撞陈立驾驶的沪N×××××号车辆尾部,杨小红驾驶的浙D×××××号车辆前部碰撞因事故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皖N×××××号车辆尾部,事故造成皖N×××××号车辆乘坐人王守道、陈晚霞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守道、陈晚霞的受伤原因与两次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局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后,王守道又先后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进行复查及二次手术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718.7元。2015年5月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守道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鉴定费为1840元。浙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沪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先期医药费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1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长民一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上述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内已各赔偿原告569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守道的身份证、户口簿、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杨小红、陈立、王进的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保单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电子转账回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即原告王守道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小红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陈立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上海市公安局洪庙派出所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伤残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已将车辆修理,故其损失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发票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8718.7元;2、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误工费39213.7元(47710元/年÷365天×300天);5、护理费10962元(104.4元/天×105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莹莹已年满18周岁,大学教育亦并非义务教育,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佳乐已满12周岁,计算至18周岁,因其在上海市就学,故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王新合已年满78岁,计算5年,根据其户籍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诉请1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5元(30520元/年×6年×20%÷2+177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840元;11、施救费800元及停车费1100元;12、车辆维修费18318元,以上损失共计305647.4元。涉案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医药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赔偿款应首先在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等计22万元,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共计81647.4元,由杨小红、陈立、王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守道自愿放弃王进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小红、陈立英承担部分应未超过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各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太平洋财保绍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守道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215.8元;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守道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215.8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具体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浙D×××××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王守道11万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道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王守道2721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沪N×××××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王守道11万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道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王守道27215.8元;三、驳回原告王守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按3040元收取,由原告王守道负担760元,被告杨小红负担1140元,被告陈立、邹绪华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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