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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与卢秋艳、苏宇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卢秋艳,苏宇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7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代表人卢信,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秋艳,南宁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财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宇馨。法定代表人卢秋艳,系苏宇馨的母亲。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贤昆,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以下简称塘茶中屯五组)因与被申请人卢秋艳、苏宇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塘茶中屯五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卢秋艳在申请再审人制定三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仍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苏宇馨在申请再审人制定2013年10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卢秋艳于2004年开始将户口迁到广西大学,其大学毕业后又将户口迁至工作地北海市。被申请人卢秋艳所在的南宁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卢秋艳交纳各类保险,后被申请人卢秋艳长期居住在南宁,同时在南宁也购买了自己的商品房。从被申请人卢秋艳户口迁出至今,从没履行参与塘茶中屯五组村民小组的开会、修路、修水渠、选举等义务。被申请人卢秋艳的生产、生活早已不依赖塘茶中屯五组村民小组。为此,被申请人卢秋艳早已丧失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申请人卢秋艳虽然于2011年6月10日将户口迁回到塘茶中屯五组,但没有经过塘茶中屯五组村民小组召开民主会议讨论决定,其户口迁回的行为侵害到塘茶中屯五组人民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迁回户口的行为无效。同样,被申请人卢秋艳将女儿苏宇馨的户口登记在塘茶中屯五组小组名下也是无效的。(3)渝高法(2009)160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综合以上的规定,被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再审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请求获得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7月份的两次征地补偿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1年的征地补偿费于当年的10月份已完成分配,2012年的征地补偿费也于当年的3月份完成分配方案,并于同年7月份完成发放。被申请人对两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实际发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分配补偿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采纳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定被申请人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是错误的。如果被申请人当年向田州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参与分配补偿费,应提交当年要求参与分配的报告或者其他材料。在没有任何其他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向政府反映要求参与分配补偿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纳田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土地征收补偿费具体数额,如果法院认为塘茶中屯五组村民小组的决议存在违法侵权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不应就支付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费具体数额下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是塘茶中屯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依法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卢秋艳、苏宇馨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被申请人卢秋艳、苏宇馨是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申请人履行了村民义务,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被申请人卢秋艳从出生时起户籍一直都在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2004年9月被申请人卢秋艳考上广西大学后按学校的要求将户口转到学校,毕业后因无固定工作按国家政策规定于2011年6月10日将户口迁回塘茶中屯五组。被申请人卢秋艳户籍迁出期间承包地没有收回,仍为承包户成员,履行村民的义务。被申请人卢秋艳按国家法律政策迁出和迁回户籍,对被申请人是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成员没有影响。2011年12月、2012年7月、2014年3月申请再审人三次制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时,被申请人的户籍都在塘茶中屯五组处。被申请人苏宇馨系卢秋艳的女儿,出生前在田阳县田州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了准生证。苏宇馨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卢秋艳居住生活,依法登记为塘茶中屯五组常住户口,取得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宇馨应享有与其他成员新生儿同样的权利,按同样的标准分配得征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卢秋艳、苏宇馨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按分配方案的标准,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二、承包地被征收后,被申请人只能外出打工,没有在南宁市购买自己个人的商品房。被申请人与所在南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期限的,到期将面临失业。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农业税完税证、农业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纳税手册、粮食收购合同书、交纳消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作为村民履行了国家和村民小组的义务。被申请人卢秋艳大学毕业后按国家政策规定将户口迁回塘茶中屯五组,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到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三、申请再审人引用外省的规定来规范广西农村实际问题,属文不对题。外省地方规定仅在当地有效,况且申请再审人并没有完整的引用外省的规定。例如渝高法(2009)160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卢秋艳就是属于这类情况,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合同劳动是有期限的。被申请人卢秋艳出生于塘茶中屯五组,享有塘茶中屯五组的承包地,不是新增人员。因此申请再审人引用《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引用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被申请人卢秋艳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要求分配2011年10月份的土地补偿费,由于申请再审人不分配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2年初到田州镇政府反映问题要求解决。田州镇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卢秋艳享受集体经济分配的意见》,要求申请再审人分配土地补偿费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向田阳法院起诉,田阳法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样,申请再审人没有将2012年7月份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和田阳法院起诉,田阳法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该诉请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那塘5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新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塘茶中屯五组对自己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卢秋艳、苏宇馨在申请再审人制定分配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时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卢秋艳系卢尚和的女儿,1984年9月4日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塘茶中屯五组。1998年12月31日,以卢尚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被申请人卢秋艳等五人承包经营塘茶中屯五组集体土地水田3.2亩、旱地3.254亩,土地承包合同期为30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以卢尚和为户主的承包户按规定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2004年被申请人卢秋艳因就读广西大学将户口“农转非”迁至该校,2008年毕业后自谋职业并在外结婚,现就职于南宁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聘用人员,合同期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为私有制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卢秋艳户口迁出后承包地未调整,其份额仍留在以卢尚和为户主的承包户内。201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卢秋艳“非转农”将户籍迁回塘茶中屯五组,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被申请人苏宇馨于2013年4月7日出生,同年5月21日随母亲卢秋艳将户口落户在塘茶中屯五组处,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卢秋艳、苏宇馨身份证及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申请表及公证书、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完税证、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卢秋艳系卢尚和的女儿出生于塘茶中屯五组,自出生后即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以卢尚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被申请人卢秋艳等五人承包经营塘茶中屯五组集体土地。2004年被申请人卢秋艳因就读广西大学将户籍迁出,2011年又将户籍迁回原处,登记在塘茶中屯五组。此期间承包地未调整,其份额仍留在以卢尚和为户主的承包户内。被申请人卢秋艳就职于南宁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聘用人员,不享受国家公职人员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承包地取得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前,不宜认定其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被申请人卢秋艳非国家公职人员,户口迁回塘茶中屯五组后继续承包原承包地份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卢秋艳仍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卢秋艳的女儿苏宇馨自出生后户口跟随母亲,落户于塘茶中屯五组,因此苏宇馨应具有该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认定苏宇馨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的新生儿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是正确的。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请求获得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7月份的两次征地补偿费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田州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卢秋艳享受集体经济分配的意见》,证实被申请人于2012年向田州镇人民政府反映征地补偿分配的相关情况,此时被申请人请求支付2011年10月份征地补偿费的诉讼时效已中断。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但其仅提出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田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2012年7月根据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发放补偿费行为侵害到其合同权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土地征收补偿费具体数额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是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申请再审人对分配方案认可的基础上,根据该分配方案判决被申请人与其他村民有同等的分配权,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