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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周涛(受陶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5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褚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增进。被告长期在苏州上班,平时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夫妻两地分居,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被告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开始是异地恋爱,婚后其为了兼顾家庭其已经向单位申请只在无锡、苏州地区项目工作。其在苏州的工作较稳定,为了供养家庭,故没有提出辞职到无锡工作。经审理查明:陶某与褚某甲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褚某乙(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后,陶某与褚某甲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陶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陶某与褚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发生矛盾系两地分居及家庭琐事所致,今后双方只要彼此宽容礼让,增进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鉴于陶某、褚某甲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和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