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小莲、刘东畴等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莲,刘东畴,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64号原告:李小莲。原告:刘东畴。委托代理人:郑武贵,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委托代理人:阳定军。委托代理人:雷水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莲、刘东畴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发布《关于对昆仑大道扩建工程(三塘下丹桥-五塘收费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规划蓝图》。从该公告内容得知,被告决定对昆仑大道扩建工程范围内的兴宁区三塘镇、五塘镇的房屋土地实施征收,其中包括原告座落于四塘镇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征收,2015年6月17日上午,兴宁区拆迁办才迟迟地通知原告,原告被征收土地使用权面积共约851平方米。但被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前,在原、被告双方尚未就拟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选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和签订补偿协议并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兴宁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扩建工程指挥部就强行拆除原告土地上的大门、围墙和房屋,并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挖大坑和埋电线杆,毁坏道路。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大门、围墙和房屋,以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强行挖坑、毁路、埋电线杆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停止该违法拆迁行为;三、判令被告对违法拆除的大门、围墙和房屋,以及被毁坏的道路、土地恢复原状;四、判令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房屋征收工作中,主要负责两项具体职责,一是作出征收决定公告,二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拆除被征收房屋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根据《关于对昆仑大道扩建工程(三塘下丹桥-五塘收费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第七条、第八条,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经查,涉案项目仍在签约期间内,被告并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拆除的情形。且被告在诉状中自述拆除行为由兴宁区政府管辖的扩建工程指挥部实施,被告对该拆除行为未进行组织或参与,也并不知情。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征收实施单位由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其征收后果由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拆除行为确由兴宁区政府管辖的扩建工作指挥部实施,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将南宁市人民政府错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莲与原告刘东畴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原告李小莲取得原邕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邕国用(2003)字第1401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20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征(2015)5号)《关于对昆仑大道扩建工程(三塘下丹桥-五塘收费站)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邕国用(2003)字第1401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上述《公告》的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6日;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房屋征收部门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由南宁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24日,两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截止庭审时两原告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原告李小莲、刘东畴起诉请求确认南宁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大门、围墙和房屋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强行挖坑、毁路、埋电线杆的行为违法,原告李小莲、刘东畴应提供证据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原告李小莲、刘东畴仅提供了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6张未载有拍摄日期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南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莲、刘东畴的起诉。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李小莲、刘东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静审 判 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刘轶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其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