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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晓玲与被上诉人沈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晓玲,沈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晓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利波(柴晓玲的妹夫),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兰,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晓玲因与被上诉人沈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1日,柴晓玲与案外人石嘴山市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其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大武口区绿城雅居小区房屋一套,价值135139元。2013年4月22日,沈秀兰与柴晓玲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沈秀兰购买该房屋,房屋价款14万元,柴晓玲应于2013年7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沈秀兰。2013年4月22日,柴晓玲给沈秀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沈秀兰购房款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该房屋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产权证书,产权所有人是柴晓玲一人所有,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给沈秀兰使用也未过户至沈秀兰名下。沈秀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晓玲将位于大武口区绿城雅居房屋交付给沈秀兰,并协助沈秀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沈秀兰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柴晓玲却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向沈秀兰使用并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沈秀兰名下,显然柴晓玲已构成违约。现沈秀兰要求柴晓玲将涉案房屋进行交付,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柴晓玲以涉案房屋是抵押给沈秀兰不是卖给沈秀兰为由提出抗辩,但柴晓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柴晓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柴晓玲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柴晓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绿城雅居房屋交付给沈秀兰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柴晓玲负担。保全费1220元,由柴晓玲负担。柴晓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柴晓玲、沈秀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因案外人马利波向沈秀兰借款20万元,并以涉案的柴晓玲房屋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柴晓玲以售房形式与沈秀兰签订了《售房合同》,并出具了收到14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事实上柴晓玲并未收到14万元房款。后马利波偿还了20万元借款,沈秀兰应向柴晓玲返还收条及《售房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秀兰的诉讼请求。沈秀兰辩称,柴晓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柴晓玲、沈秀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柴晓玲、沈秀兰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售房合同》,当日,柴晓玲向沈秀兰出具了收到14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且柴晓玲认可《售房合同》、收条上的签名真实,证实沈秀兰付清了房款,履行了全面付款义务,柴晓玲应依约向沈秀兰交付涉案房屋。故沈秀兰诉请柴晓玲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柴晓玲上诉称涉案房屋实为案外人借款抵押,柴晓玲、沈秀兰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柴晓玲提交借条及保证承诺等证据,但柴晓玲不是借条及保证承诺的相对方,借条及保证承诺等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柴晓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柴晓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