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培与吴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培,吴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邹培,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向军(系特别授权)、刘艳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安,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邹培诉被告吴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大安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培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培诉称,2014年被告吴大安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冯家宝借款,冯家宝当时没有钱,便找原告借款35000元借给了被告吴大安,后在冯家宝要求下,被告吴大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大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大安向原告邹培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吴大安,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3.3.2家庭住址:某村某乡某组今向邹培借人民币大写:35000.00元整小写:叁万伍元整。此据借款人:吴大安借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大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邹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吴大安借款后未偿还,借条上“叁万伍元整”系书写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大安向原告邹培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邹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大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培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