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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倪XX、靳姗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倪XX,靳姗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被告:倪XX。被告:靳姗姗。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倪XX、被告靳姗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倪XX向原告返还垫资款项本金170000元,利息55420元(利息按本金17000元的月利率的2%暂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25420元;2.被告靳珊珊对被告倪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倪XX因购车需要拟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各方还约定在银行放款前原告应为被告倪XX先行垫付部分车款,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倪XX取得的银行贷款偿还,但垫付期限为十日,如超出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的,被告倪XX自愿在三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否则被告倪XX应当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靳珊珊与被告倪XX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月23日为被告倪XX向汽车销售方垫付购车款155385元,并垫付了保险费6815.15元。但被告倪XX却中断银行贷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上述垫付款。另外,被告倪XX应付而未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倪XX垫付了购车款155385元并垫付了保险费6815.15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3400元保证金,因该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其效力从保证金实际交付起产生,因案涉保证金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动降低至按照月利率2%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评估费、按揭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靳珊珊作为构成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约定了其还款义务不受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本息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XX、被告靳珊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62200.15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16220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被告倪XX、被告靳珊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