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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冷春竹与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冷春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x号纳米大厦x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学松,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春竹。委托代理人杨立君,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飞,1968年6月的19日生。上诉人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项(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此请求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