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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进才诉被告张鸿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都居住在黄陵县店头镇七丰一组,系南北邻家。原告院内有两孔窑洞,系1990年购买他人,于2005年办理房产证,窑洞东西面向,紧靠南侧窑帮被告修建了简易房。因原告窑洞年代久远,下雨时渗透严重,原告雇佣了3名大工,4名小工在窑洞上加盖石棉瓦,并对围墙及院子内的简易房进行整修。2015年4月6日,工队从南侧窑帮开始加盖石棉瓦,开工当天就被被告及妻子阻挡,要求在南侧窑帮上让出一米,一米内不得盖石棉瓦,因窑帮属于窑的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处分,而且让出一米后,加盖石棉瓦防渗透的效果将大打折扣,所以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拒不退让,并纠集妻子、子女一起阻挡,造成工程开工当天即停工,为减少损失,原告决定从北侧重新开始加盖,三天后将窑帮及两孔窑洞盖完,准备对南侧3.6米宽的窑帮施工时,又被被告挡住,工队因此再次停工。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先后找七丰村委会、七丰一组、店头镇北川社区、店头镇政府上门协调解决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原告施工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1990年7月11日卖窑基契约书、房屋契证、房屋契税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黄陵县店头镇七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于位于黄陵县店头镇七丰一队的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工队对窑背进行维修,因被告阻挡造成损失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所在的院子是祖传的,原告的房子是1990年购买的,2005年办理的房产证。原、被告之间的界墙系天然形成的土崖不属于任何人,原告挖掉土崖对被告房子有结构性的损坏,因此不同意原告挖;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属实,但事出有因,因为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4月6日两次上被告房顶将被告家房顶铺设的皮带掀掉,因此在第二次原告掀时予以阻止,在2014年12月8日原告掀被告家房顶后,被告曾于两日后与原告儿子协商此事,但因原告无理谩骂无果;双方依据房产证及土地证,四至范围清楚,被告并未越界在原告窑顶范围内进行阻挡,仅是为保护自己私有财产在被告房顶范围内阻挡;原告诉状中主张的5000元不予赔偿,系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原告掀掉被告简易房房顶皮带导致被告房屋漏水无法出租,应赔偿损失。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12月8日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白某某掀被告简易房房顶的事实。第二组房屋所有权使用证一份、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黄陵县店头镇七丰一组的院落于1993年9月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王某,1999年4月21日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某某的事实。第三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诉称的水渠系被告家界墙,原告挂窑面子时已经超过了原本的界墙,原告目前要挖掉的土崖系被告土窑的窑口,属被告所有;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所谓的水渠是被告家院子的界墙,原告目前要挖掉的土崖是被告院子土窑的窑口。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照片七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争议的位置及双方房屋的具体方位、现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卖窑基契约书、房屋契税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黄陵县店头镇七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房屋契证的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的房屋四至范围不正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阻挡原告的正常施工仅是阻止原告挖被告房后土崖,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崖并非被告所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1990年搬去的时候,被告家只有三间石窑,到九几年以后才顺着原来的垮墙修了院墙及后来的3、4间房子。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卖窑基契约书、房屋契税收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黄陵县店头镇七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房屋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黄陵县店头镇七丰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房屋契证所载四至范围与卖窑基契约书范围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取得方式房屋及权属情况,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将被告简易房顶覆盖的部分皮带掀掉的事实,对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能够证明杨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对证明问题予以认定;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但该房产证的房地产平面图所示房屋无四至范围数据,无法确定房屋的四至情况,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土地的面积、四至及使用者,对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黄陵县店头镇七丰一组村民,两家南北相邻而居,白某某位于北,南邻被告张某某。原告白某某房屋系1990年购买王积善所得,共砖窑2面,坐东面西。2004年原告白某某对其所有的两面砖窑窑面进行修整,并于2010年12月将产权变更至其名下,并办理房产证,该房产证四至清楚,窑面总宽为14.65m(3.60m+9.05m+2m)、深6.55m。被告张某某与杨某某于198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其所住房屋系1987年接受杨某某亲属王德仕赠与所得,赠与时为坐东面西三间砖窑及坐北朝南两间土窑。1993年杨某某长子王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某,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466.24平方米,四至清楚。1999年办理房产证于杨某某名下,该房产证未标明四至。20世纪90年代,被告在该院落大门内自东向西修建三间简易房,2011年修建三间平房,三间简易房背墙与原告相邻。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4月6日,原告将被告简易房北侧房顶靠近原告窑背铺设的部分皮带揭掉,双方产生争执。2015年4月,为防止窑背渗水,原告白某某雇佣工队在其窑背铺设石棉瓦进行整修,在铺设南侧窑背时,因白某某挖除其窑背南侧与被告简易房北侧相邻的土崖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遗留其窑背南侧距双方交界处宽约1.4米窑背尚未进行整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原告施工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物尽其用、减少损失,权利人应该以生产、生活必要或必须为前提予以必要的容忍。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北相邻而居,原告南侧窑帮紧靠被告简易房背墙,双方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告白某某出于防水等考虑修缮自家窑顶,是对自己房屋的自主使用,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其施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持有的黄房权证店字第74**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该窑洞的四至范围标注明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推翻原告经登记公示的书证,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挖除的土崖系双方房屋修建之前自然形成,为相邻双方的共有部分,不属于任何一方,双方应在尊重历史状况,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原告修缮行为必须在其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内进行,不得侵犯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崖系其所有,原告清除土崖会对其土窑造成结构性的破坏,根据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及房屋产权证据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黄陵县店头镇七丰一组的两面窑洞在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四至范围内在不损害被告利益的基础上的修缮及维护,被告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雷清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