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49号原告侯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何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月利率0.65%,按月结息。被告收回原借据,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5日,剩余本息分文未付。2013年4月3日,被告何某某同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结息。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3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7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原被告对300万元的利息予以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欠据,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就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多次予以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立案时,其中300万元已产生利息20万元,500万元借款已产生利息5.9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真实,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原告为了便于生意的运作,向答辩人提出转让某某公司股权的请求,侯某某在2012年4月转入公司股权转入款至今没有清偿。原告利用自己有答辩人条子,答辩人没有原告条子的空档起诉答辩人,但原告与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不能改变的。股权的转让价款是3325万元,不是小数目;其次原告没有实际向答辩人支付借款,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2、答辩人书写借条没有征得郭某某的同意,而且郭某某与答辩人已经解除婚姻。答辩人与郭某某因感情破裂在2013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持有的借条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关系,该借条与郭某某没有关系。3、原告主张的借条数额与原告的收益不匹配,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本案涉案金额1100万元,原告侯某某在本院另案起诉答辩人1350万元,借条上的巨额的数字与公司的经营所得不匹配,原告不可能有这样的巨额资金出借;因原告没有出借能力,也就不可能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何某某借款,答辩人不知晓,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借款1100万元属于巨额借款,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但原告要求何某某在2014年6月13日、2014年4月3日书写借条这个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来往,没有借款的信赖基础,答辩人对借款来源、交付、用途均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索要借款。答辩人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何某某借款没有用于答辩人与何某某的共同生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2、答辩人与何某某已经离婚,不存在共同债务。答辩人与何某某感情破裂离婚是公认的事实。答辩人与何某某感情破裂原因很多,但从原告起诉情况看,原告侯某某与何某某的交往也是一个诱因,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条属于虚假,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借条发生在答辩人与何某某离婚之后,借条属于何某某个人行为,原告没有理由让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明知答辩人已经离婚而故意起诉答辩人,其目的是让答辩人偿还所谓的何某某的借款,无论从情理和法理都是不可能的;原告还查封了答辩人在西安唯一的住房,就因为何某某与答辩人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因此答辩人不仅不会偿还所谓的借款,而且要追究原告以所谓的借条起诉答辩人的欺诈行为,让真相大白于天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何某某所谓借款数额巨大,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没有使用;答辩人已经与何某某解除婚姻,不属于共同债务;答辩人离异带孩子已经不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50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1.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月利率���0.65%;2.该笔款项何某某已经于2012年5月至7月份收到。第二组证据30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1.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2.该笔款何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三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1.何某某欠侯某某3个月利息18万元;2.何某某收到了交付的借款。第四组证据原告侯某某银行打款凭证两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剩余2012年5月至7月的借款有部分是现金,大约为50万元。第五组证据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某某商贸公司向被告何某某控制的某某公司转款l200万元,其中有被告所借的借款550万元。第六组证据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与打款时间���合,并且是在被告何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关系。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条是何某某书写的,但是关于收到这个事实是不真实的,何某某没有收到500万元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何某某书写的,但是关于收到这个事实是不真实的,何某某没有收到300万元借款,且当时约定是月利息2分,而不是月利率2分,两个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何某某书写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写欠利息18万元不是事实,因为何某某没有收到借款,何谈利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打款的时间与起诉时向法庭提交借条的时间不吻合;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于何某某实际控制某某公司一说,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借条与被告无关。上述三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郭某某无关,其也不知晓,对真实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打款的时间与起诉时向法庭提交借条的时间不吻合;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于何某某实际控制某某公司一说,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借条与被告无��。上述三组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对象2012年4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侯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何某某将榆林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侯某某,转让价款3325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欠被告何某某股权转让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原告侯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离婚证,证明对象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明目的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与被告郭某某无关。原告侯���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某在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还属于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此两组证据中的打款凭证、银行流水单中均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陕西信合加盖的签章,故主审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是在50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何某某明确写明“此款项已于2012年5月至7月份收到”、“此款已收到”,银行流水单中虽然有55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侯某某公司转向神木县某某公司,但因何某某对收到款项事宜在条据中作了特别说明,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的账户就是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侯某某向其提供借款的指定账户。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第六组证据借条的出具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吻合,条据中又有何某某的签字捺印,可以说明原被告在2013年4月3日即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7月1日的条据为双方协商后新的结算条据,原条据原件当然会被抽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于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2013年4月3日、2012年5月至7月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侯某某按约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何某某重新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据三支,其中本金借据800万元,利息结算借据18万元,并在借据中标注了已收到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何某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因被告何某某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郭某某提交的离婚证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借贷关系分别形成于2012年5月至7月,2013年4月3日,郭某某与何某某的登记离婚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早于登记离婚时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合计向原告侯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侯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何某某账户汇入人民币350万元,剩余15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提供,后被告何某某不���按期清偿,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13日由被告何某某重新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侯某某现金伍佰万元整。按月结息利率为0.65%。注:此款项于2012年5月至7月份收到。”上诉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4月3日被告何某某同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原告通过其公司榆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何某某指定的神木县某某公司账户,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0万元,剩余30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据一支,其中载明:“今借到侯某某叁佰万整,月利息2分,按季度结息。此款已收到。”同时对300万元利息予以结算,并出具了18万元的利息结算欠条,此后被告再未支付本息。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何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某某对其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借据虽为其亲自书写,但原告并未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而且原告侯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与打款凭证的时间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时间并不一致,并且款项汇入了神木县某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郭某某均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复印件、以及被告何某某在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日两支条据中注明的“此款项已于2012年5月至7月份收到”、“此款已收到”,何某某对收到款项事宜在条据中作了特别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2013年4月3日、2012年5月至7月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某某公司的账户就是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某某向其提供借款的指定账户,原告侯某某按约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何某某重新向原告侯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据三支,其中本金借据两支,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利息结算借据一支,金额为18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清至2014年9月25日、3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清至2014年7月1日,18万元为3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侯某某提供的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已与何某某登记离婚,不存在共同债务。经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借贷关系分别形成于2012年5月至7月,2013年4月3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何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离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郭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0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0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何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偿还之前所欠借款利息18万元。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何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