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春双与孙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双,孙汉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高春双,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孙汉臣,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高春双诉被告孙汉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双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孙汉臣从我处买种子940袋,85元/袋,合计799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据1枚,并约定几天后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汉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孙汉臣从原告高春双处购买940袋(85元/袋)种子,拖欠种子款799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种子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价款的义务。原告高春双要求被告孙汉臣偿还种子款7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汉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春双种子款7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汉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包牧兰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