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杰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行初字第2号原告夏杰。委托代理人沈靖、李奇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23-25楼。负责人陈其松,该局局长。出庭行政首长黄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葛琦,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夏杰不服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以变更夏杰为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内容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杰的委托代理人沈靖、李奇菲、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副局长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葛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杰诉称: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金先平。2013年6月25日,顺金公司通过伪造原告的签字等手段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2013年6月26日,被告核准了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夏杰。2015年3月10日,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欠发劳动者工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生效后法院对原告执行时,原告方知此事。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取消夏杰在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报告》,但被告不予立案,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辩认为:其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内容的工商变更登记系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行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故其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颁发以原告夏杰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六款分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因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产生行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选择正确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向杭州顺金服饰绣品有限公司颁发以原告夏杰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审时,本庭再三向原告释明,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另行起诉,但原告仍拒绝变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杰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