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飞云与被告姜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云,姜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何飞云,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四巷*号。被告姜旭升,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号附***号。原告何飞云与被告姜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旭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飞云诉称,被告姜旭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1月16日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至今仍未偿还。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姜旭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飞云借款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转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何云飞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姜旭升向原告何云飞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旭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云飞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