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本科文化,三穗县发改局工作人员。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国平,贵州省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晚8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从三穗县八弓镇豪门夜总会左侧原汽车站门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Z56**的车辆行驶至豪门夜总会门口公路时,被巡逻人员发现,王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将车开至豪门夜总会旁边的御景华城小区门口,后将车倒退几米又往前开到御景华城小区门口停车(倒车时驾驶室车门呈打开状态)。下车后,王某某从御景华城小区门口的人行道进入豪门夜总会,30秒后,从豪门夜总会出来上到其车上,经巡逻人员报警,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将王某某查获。2014年3月12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6.35mg/100ml。王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1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再次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98.00mg/100ml。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审质证,查证属实,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当遵纪守法,争当社会楷模,但其却醉酒驾驶,且拒不承认其犯罪行为,没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醉酒驾驶的事实,原判已进行充分论证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吴秀恒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