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梁某,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梁某,女,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梁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梁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梁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廷复,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与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梁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负担。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