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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谷文娒与祝剑聪、陈佩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文娒,祝剑聪,陈佩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126号案外人:刘黄霞。申请执行人:谷文娒。被执行人:祝剑聪。被执行人:陈佩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文娒与被执行人祝剑聪、陈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黄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黄霞称:申请执行人谷文娒与被执行人祝剑聪、陈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此后,贵院作出的《祝剑聪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以上述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祝剑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将案外人分配所得的34260.61元用于偿还该债务。案外人对此特提出执行异议。一、案外人与祝剑聪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感情便不和,并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2月17日,祝剑聪向谷文娒借款500万元,由陈佩来提供保证。该借款虽发生在案外人与祝剑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距案外人与祝剑聪办理离婚手续只有10天,是在案外人与祝剑聪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发生的借款,案外人对此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祝剑聪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二、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案外人来讲关系重大,法院必须经过诉讼程序予以审理认定,不能在《祝剑聪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中直接作出认定,并将案外人分配所得款34260.61元用于偿还该债务。事实上,祝剑聪在收到谷文娒借款500万元的当天就全部转汇给姜晓东。贵院应结合借款数额、去向以及案外人与祝剑聪的夫妻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凭借款时间来确定。贵院作出的《祝剑聪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祝剑聪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中对案外人分配所得款34260.61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决定。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祝剑聪向申请执行人谷文娒借款500万元,由被执行人陈佩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祝剑聪通过银行转账将该500万元汇给了姜晓东。借款后,祝剑聪一直未偿还借款,陈佩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谷文娒于2013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祝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文娒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祝剑聪、陈佩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谷文娒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祝剑聪名下的坐落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凤路128号泊金湾雅居6号1402室房产,所得价款135万元。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西执民字第356号《祝剑聪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载明:拍卖款135万元,扣除案件诉讼费61447.5元、执行费16952元、评估费7050元、开锁费1600元,剩余可分配金额为126950.5元;由债权人李建挺、李阿昌、陈蕾、董德静、杨玉燕、林相新、黄俊虎、刘黄霞、谷文娒、李松寿进行分配,其中刘黄霞分得34260.61元;谷文娒与祝剑聪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17日,在祝剑聪与刘黄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祝剑聪与刘黄霞共同偿还,故刘黄霞本次分配所得款应当用于偿还该债务。案外人刘黄霞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刘黄霞与被执行人祝剑聪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案外人刘黄霞与被执行人祝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祝剑聪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刘黄霞25万元。祝剑聪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刘黄霞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祝剑聪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祝剑聪在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谷文娒借款,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谷文娒与祝剑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祝剑聪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按祝剑聪与案外人的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在《祝剑聪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中将案外人分得的34260.61元,用于偿还谷文娒的借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黄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