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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兆萍与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萍,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杨兆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负责人:余保明,该局局长。原告杨兆萍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子湖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子湖区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萍诉称:2011年9月8日,龙子湖区住建局和杨兆萍签订了一份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龙子湖区住建局将杨兆萍所有的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XX新村西3幢2单元9室的房屋拆迁;2、龙子湖区住建局按月支付杨兆萍临时拆迁安置费用,标准为每月524.61元,期限18个月,逾期龙子湖区住建局未能重新安置则应按协议约定金额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合同签订后,杨兆萍按约定腾空房屋并交付拆迁,但直至起诉之日龙子湖区住建局仍未将杨兆萍合理安置,且在2014年7月之前的所有拆迁安置费用亦未支付。杨兆萍认为,双方应履行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子湖区住建局支付逾期期间15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用15738.30元;诉讼费由龙子湖区住建局承担。杨兆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杨兆萍身份证及龙子湖区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龙子湖区住建局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其义务。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安徽省蚌埠监狱出具的证明、蚌埠市龙子湖区XX新村棚户区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诉状所述的拆迁房屋系杨兆萍所有,且其已经支付相应扩购款。4、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缴费发票。证明杨兆萍已将诉状所述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告知所在单位,龙子湖区住建局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龙子湖区住建局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龙子湖区住建局与杨兆萍签订了一份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子湖区住建局对杨兆萍所有的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XX新村西3幢2单元9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杨兆萍在2011年9月12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龙子湖区住建局拆除;龙子湖区住建局支付杨兆萍18个月临时安置费,每月524.61元,共计9442.98元;龙子湖区住建局应在协议约定的临时过度期期满前保证杨兆萍回迁,逾期期间应按协议约定金额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合同签订后,杨兆萍按约定腾空房屋并交付拆迁,但直至起诉之日龙子湖区住建局仍未支付其临时安置费。另查明,杨兆萍于2005年12月27日与前夫黄永海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XX新村西3幢2单元9室的房屋归杨兆萍所有,后我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上述房屋归杨兆萍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兆萍与龙子湖区住建局签订的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渡期限,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同时,双方约定龙子湖区住建局支付杨兆萍18个月临时安置费。可见,过渡期限为18个月。该协议约定杨兆萍应在2011年9月12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龙子湖区住建局拆除,故杨兆萍的临时安置过渡期间应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即杨兆萍应在2013年3月12日前回迁。杨兆萍已经依协议履行义务但至今未能回迁,龙子湖区住建局应按协议约定金额2倍即1049.22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临时安置费;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回迁逾期期间已超过15个月。因此,杨兆萍主张的逾期期间临时安置费15738.30元(524.61元月×2×15月),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兆萍逾期期间15个月的临时安置费157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