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永海与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海,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363号原告高永海。委托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阮水富,天津市卫生监督所职业卫生监督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海诉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海诉称,案外人郝继龙曾在原告处工作,后正常离职。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与天津市第三医院针对郝继龙是否患职业病先后作出不同诊断结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向被告发出《市人力社保局关于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效力的函》,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市卫生局关于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效力的复函》,被告作出复函时未通知原告也未听取原告的意见,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复函再次作出对原告产生影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卫执函(2014)235号《市卫生局关于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效力的复函》。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不公开的形式给被告来函,就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和天津市第三医院的职业病诊断结论的法律效力,请被告予以确认,后被告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了回复。被告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的函件往来属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复函也未明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两份诊断证明书应当采纳哪一份,因此也无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病认定的行政行为与被告的复函无直接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市卫生局关于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效力的复函》系针对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函所作的回复,属于政府公文往来,系政府机关之间商洽工作所用,并不直接对外公开,故被诉《市卫生局关于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效力的复函》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永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