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诉被告姜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姜来,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王永,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来,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永诉被告姜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天安委托代理人周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乌伯牛十里香路口处,姜来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遇苏欣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姜来及二被告保险公司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鉴定车辆损失11148号并发生鉴定费557元。另外,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70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车辆损失费11148元,鉴定费557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230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原告委托鉴定时及拆解定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人员未到场,因此鉴定程序上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同其鉴定金额。原告事发后单方委托物价评估,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存在拖延或拒绝的情形,单方委托修理厂进行修复,导致保险人对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无法重新核定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施救费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给付。我公司有核价定损明细单,它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与原告诉求金额有差距,我公司金额是为市场原价金额。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无法证明其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我们主体应该是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警机关的材料不应该邮寄到辽中支公司。通知单位也不应该通知到辽中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后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施救费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给付。另外,肇事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87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姜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30分,在辽中县乌伯牛十里香路口处,姜来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遇苏欣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姜来驾驶其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文良。苏欣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范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与范晨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再查,事故发生后,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施救费6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随机选定鉴定机构,2015年7月27日由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XXX**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1148元。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557元。上述事实,有原、二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买卖车辆协议、交警部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通知书、交警部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交警部门鉴定结论告知书、邮寄妥投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节,被告姜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一节,因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鉴定是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随机选定的,鉴定之前通知了各被告,鉴定结论也相应进行了告知,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故对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鉴定通知等材料不应邮寄到该公司在辽中的分支机构的辩解,因保单及其承保专用章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核价定损明细单因缺乏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148元、鉴定费557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2305元应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10305元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7213.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1.5元。因原告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姜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部分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部分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7213.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部分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3091.5元;四、被告姜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姜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