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家军、李健、刘运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军,李健,刘运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继云,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家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健,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伍帅,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运桂,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家军、李健、刘运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陈继云,被告陈家军、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陈家军、李健与原告所属皂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运桂与皂市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陈家军、李健向皂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不定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运桂为被告陈家军、李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陈家军、李健,借据号为XXXXXX。被告陈家军、李健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家军、李健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被告刘运桂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家军、李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刘运桂对被告陈家军、李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家军、刘运桂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陈家军、李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贷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陈家军、李健与原告所属皂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运桂与皂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陈家军、李健向皂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被告刘运桂为被告陈家军、李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家军、李健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家军、李健均无异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家军无异议,对被告李健签字有异议,李健当时在广东打工没到场更没签字,是李红兵代签的,李健代理人称被告李健未参与,未到场签字,对要求李健承担返还责任的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刘运桂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家军辩称,原告信用联社所诉签字借款属实,贷款是和李红兵一同去办的手续,所贷款项自己没有使用,钱是李红兵所用,且李红兵还出具有借条,贷出来的款是李红兵所用,应由李红兵返还。被告陈家军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健辩称,被告李健与被告陈家军双方并无共同贷款行为,陈家军的贷款是个人行为,贷款是由案外人李红兵所用,借款时被告李健并不知晓且未使用贷款,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所需要开支,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健就其辩解主张提交了李红兵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代理人对陈家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所贷款项由李红兵所用,该贷款办理时,李健不知晓,也不在现场及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对被告李健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家军无异议。被告刘运桂未到庭,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该担保是2010年4月由李红兵与原告信贷经办人做工作去提供担保,至此已经历时五年之久,此期间从未有人向刘运桂催讨过,此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运桂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被告被告陈家军、李健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陈家军无异议,被告李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称被告李健未参与,未到场签字,对要求李健承担返还责任的关联性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与被告陈家军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健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陈家军的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李红兵的欠据,证明被告陈家军向原吿立据贷款后交李红兵支配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家军向原告所属皂市信用社提交贷款申请书、同月15日,被告陈家军与原告所属皂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家军向原告立编号为XXXXXX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陈家军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电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不定期结息。为保证贷款实现,同日,被告刘运桂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陈家军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家军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陈家军、李健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及被告陈家军、李健向原告所立《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被告李健并未到场,不知晓,也未签字。被告陈家军向原告立据贷款10万元后交李红兵支配使用,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岀,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刘运桂主张权利。另查明,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陈家军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能返还,借款利息6.1万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家军应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陈家军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家军辩称,没有使用所贷款项,系李红兵所用,李红兵还立有借据,应由用钱人李红兵返还的辩解意见,本案中立据向原告借款系被告陈家军,至于陈家军借款后的去向,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故对被告陈家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军支付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基于双方该合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罚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共同偿还原告陈家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被告李健辩解与被告陈家军双方并无共同贷款行为,陈家军的贷款是个人行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所需要开支,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李健未到场立据签字,原告也无据证实借款事后经被告李健追认,及该借款用于被告李健夫妻家庭共同开支,或李健从该借款中受益,该借款不系李健夫妻双方所负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健辩解与被告陈家军双方并无共同贷款行为,陈家军的贷款是个人行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所需要开支,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运桂对被告陈家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家军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已经届满,保证期限按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运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运桂辩解,贷款至今已达多年,已过担保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6.1万元,合计16.1万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家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陈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