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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环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玲,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宁丰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净重0.91克),后被民警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崔某甲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91克,从崔某甲处缴获现金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对被告人崔某甲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宁丰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净重0.91克),后被民警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崔某甲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91克,从崔某甲处扣押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以及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证人张某某、崔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对被告人崔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崔某甲处扣押的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系犯罪工具,扣押的现金500元系毒资,均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和毒资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