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小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04号罪犯王小帅,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小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携带一把匕首驾驶一辆无牌雅马哈女装摩托车途经惠东吉隆镇金华三路7号加工厂门前时,抢夺被害人吴某的金项链价值17264元。得手后逃离时被吴拉住,为抗拒抓捕王小帅拿出匕首刺吴时被围观群众制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