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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家荣与刘政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政江,刘明鑫,刘正琼,郭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鑫,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琼,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黎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东路。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松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荣,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政江、刘明鑫、刘正琼因与被上诉人郭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政江、刘明鑫、刘正琼的委托代理人高嵘和被上诉人郭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勇到庭参加诉请。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家荣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政江、刘明鑫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刘正琼为担保人。并约定月息为17500.00元。后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方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政江、刘明鑫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正琼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政江与被告刘明鑫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政琼与被告刘正江系姐弟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政江、刘明鑫向原告郭家荣借款50万元。借款单由被告刘明鑫书写,被告刘正琼为担保人,三被告均在涉案借款单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明鑫又书写一份欠款单给原告郭家荣,欠款事由为:郭家荣利息款40000.00元。并在该欠款单上注明: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共欠利息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共4个月)。2014年8月18日原告郭家荣收到被告给付利息3万元。后因被告刘政江、刘明鑫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支付原告郭家荣利息。故原告郭家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政江、刘明鑫依法给付,被告刘正琼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为:本案属于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虽然没有就涉案借款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单》,被告刘明鑫出具的给付涉案借款利息的《欠款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还就涉案借贷金额、利率约定及利息的偿还等案件客观事实进行合理说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异议,但并未否定涉案《借款单》、《欠款单》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出具涉案《借款单》、《欠款单》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关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相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辩论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欠款单》为准,即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情况,酌定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较为恰当。另外,被告刘政江、刘明鑫向原告郭家荣借款,并写下《借款单》。被告刘正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及刘正琼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中并未作出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正琼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原、被告及刘正琼之间在《借款单》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法被告刘正琼应当在被告刘政江、刘明鑫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郭家荣要求被告刘正琼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政江、刘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郭家荣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郭家荣;二、被告刘正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政江、刘明鑫、刘正琼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政江、刘明鑫、刘正琼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和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利息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家荣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银行转款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郭家荣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证实郭家荣、郭燕、郭丹系亲兄妹关系,郭燕与卢云华第夫妻关系,郭燕于2014年3月29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三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持异议。2、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刘政江、刘明鑫向卢云华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此借条是从三上诉人之前出具给郭燕的300万元借条分割出来,除此200万元外加上郭丹、郭家荣的各5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持异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郭家荣于2013年12月30日转款50万元给郭燕,郭燕于2013年12月8日转款4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转款70万元、2014年1月1日转款190万元给刘明鑫,共计300万元的事实。三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此证据系逾期证据,债权人是郭燕不是郭丹,不能推定出借人为郭丹的意见。4、证人卢云华证言,证实他与郭燕系夫妻关系,因他与刘正琼的丈夫是朋友,郭燕便与刘正琼认识了,后刘正琼提出刘明鑫等人搞房开差钱,便向郭燕借款。郭燕将此事告诉郭丹和郭家荣,他与郭燕投200万元,郭丹和郭家荣各出50万元借给三上诉人,约定月息为3.5%,结果2014年3月29日郭燕因病死亡,三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他和郭丹、郭家荣与三上诉人一起在他家里将借款300万元按各人的借款进行分割为三张借条,他的200万元,郭丹和郭家荣各50万元借条的事实。三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证言不持异议。以上证据衔接一致,相互印证,能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刘政江与被告刘明鑫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政琼与被告刘正江系姐弟关系。2013年12月,经卢云华介绍郭燕与刘正琼认识,经刘正琼介绍郭燕与郭丹、郭家荣共同借款给刘明鑫、刘政江父子,约定月息为3.5%。郭家荣即转款50万元给郭燕,郭燕于2013年12月8日转款4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转款70万元、2014年1月1日转款190万元,共计300万元给刘明鑫。2014年3月29日郭燕因病死亡,2014年5月1日,刘政江、刘明鑫向郭丹和郭家荣各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向郭燕之夫卢云华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由刘正琼为担保人,将之前出具给郭燕的300万元借条收回。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问题。经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郭家荣持有50万元的借条系其与郭丹、郭燕共同借款300万元给刘明鑫和刘政江后,因郭燕死亡双方对此300万元的借款分割而来,有郭家荣转款50万元给郭燕和郭燕转款300万元给刘明鑫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各证据间能衔接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郭家荣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刘明鑫、刘政江和由刘正琼担保的真实性。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然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明鑫、刘政江、刘正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