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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沈乙与唐某、张某某、沈甲在本区蒙山路、龙胜路路口夜排档吃夜宵。当日5时许,被告人沈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沈乙用砖块砸击唐某停放于路边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牌号为沪C3XX**),致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4,075元。当日,被告人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乙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沈甲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被害人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沈乙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