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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施长强、沈贵兰诉被告吴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间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强,沈贵兰,吴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施长强,男,汉族,农民。原告沈贵兰,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彭官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才,男,汉族,农民。原告施长强、沈贵兰与被告吴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强、沈贵兰的委托代理人彭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强、沈贵兰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钱,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二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施长强、沈贵兰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吴金才2013.1月18日。”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甚至更改手机号码以躲避二原告催收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被告吴金才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钱,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二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施长强、沈贵兰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吴金才2013.1月18日。”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才向原告施长强、沈贵兰借款6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金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长强、沈贵兰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60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按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念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