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AA60**的“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和下路团结派出所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公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又与公民石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998**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以及公民黎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S1V**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四车受损,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在西山区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97mg/100ml。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案件照片,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1152号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单,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