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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佳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佳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东莞市佳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410室,注册号:441900001175567。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雍景轩二单元12A,注册号:440301103604163。法定代表人邹颖,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少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佳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佳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安装需要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备案编号:粤SAT020**,出厂编号:1188)。据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设备每月租金为28000元,进退场费为45000元,合同签订日期自原告安装调试完成设备交付被告使用3日起算。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安装签收时间为2013年3月4日。鉴于被告尚未归还机器,则租期自动续期,即合同租期为2013年3月7日至租金付清之日。原、被告均签署相关协议证明租赁关系成立,且涉案塔式起重机验收合格。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涉案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28000元/月,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及进出场费用4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其租金和进场费。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承包东莞市松山湖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松山湖国际创意设计项目,并于2012年11月10日与东莞市金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公司”)的袁永林签订了《松山湖国际创意设计项目(二标)总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中的建筑机械部分包括塔吊等大型工具,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为440元/㎡。合同签订后,袁永林承租了原告的三台塔吊用以施工该工程。根据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被纳入特种设备目录,需要使用单位在东莞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以便监督安装单位履行安全职责。被告为了配合袁永林进行备案登记,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塔吊租赁合同》。该三份合同仅仅是为了完成行政管理需要而签订的,仅作为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备案之用,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再者,袁永林组织劳务、机械等完成了该工程6594万元工程量,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袁永林支付了工程款2362.18万元。其中,在2015年临近春节之际,因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袁永林的劳务工人聚集到松山湖管委会上访闹事,为了防止被告和袁永林挪用劳务工人工资,东莞市管委会、维稳办要求发包方于2015年2月4日、9日两次直接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及排栅塔吊费269万元,包括起重机械班20万元。综上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场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松山湖国际创意设计项目3742栋独栋研发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0日与金润公司签订了《松山湖国际创意设计项目(二标)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部分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脚手架工程、楼地面工程、土方回填工程等)分包给金润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中的建筑机械部分约定,大型工具包塔吊、施工电梯等所有材料;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为44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Y2015ZT的《建筑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合同》(下称《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80,出厂编号为1188,备案编号为粤SAT020**。该《塔吊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退场费为45000元,并在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28000元,租用期约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租金支付,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付租金,被告应提前10天通知原告退场。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向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了起重机械安装告知手续,计划安装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上午8时。2013年5月6日,该塔式起重机经检验合格。双方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当天即2015年7月29日案涉塔式起重机仍存放于被告的工地。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设备租金,于是在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收据及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已向袁永林支付工程款共计23621800元。其中,东莞市松山湖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月9日向袁永清转账支付190000元、10000元,转账支付摘要为“支付国际创意设计城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公司起重机械班劳务工资”。被告解释称袁永林与袁永清是兄弟关系,袁永清有三台塔式起重机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袁永林挂靠在金润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然后承租了袁永清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但金润公司不允许袁永林使用其他人的设备,所以袁永林要找其他公司代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及其他公示文件,而被告的工程若无塔吊公示文件则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所以被告与袁永林协商一致由被告代袁永林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据此认为发包方向袁永清支付的起重机械班劳务工资的事实反映出被告并非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均不予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松山湖国际创意设计项目(二标)劳务分包合同》、蛇口建安公司支付劳务款明细表、收据、转账凭证、手机短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人,应否向原告支付对价。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清楚签约行为的法律意义,因此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袁永林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以及袁永清收取了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袁永清、袁永林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人。而且袁永清收取的是劳务工资,并非塔式起重机租金,与案涉争议标的并无关联。其二,案外人袁永清、袁永林并非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使袁永清、袁永林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案涉塔式起重机,也不足以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的《总分包合同》证明其与袁永林约定承包范围“包塔吊”及承包单价440元/㎡,但这是被告与袁永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三,被告先后与袁永林、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理应知悉两份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冲突之处,分析风险并作出合理的决定。被告自愿签署上述两份合同,现在又以两份合同重复约定塔式起重机使用费为由提出抗辩,前后矛盾,企图规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认定被告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向原告支付进场费4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已于2013年5月6日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进场费45000元。再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号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自案涉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之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8000×26=728000元。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租金,原告应在租金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进场费45000元;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9日前的租金7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