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冯某某,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RXX**的比亚迪小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2013年11月6日16时,原告驾驶沪CRXX**车辆在嘉定区张马路南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不慎将案外人蔡嘉乐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嘉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蔡嘉乐就事故的赔偿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5)嘉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向蔡嘉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853.58元,原告也履行该支付义务。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了112920.90元保险金,尚余8932.68元未理赔。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差额8932.6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不认可,被告实际赔付的金额为112987.72元,所以实际核赔扣除的差额为8865.86元,具体包含的项目及金额为:交通费差额147元、住宿费差额624元、医药费差额8094.86元。拒赔的理由是:对于交通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仅提交了153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据此赔付了交通费153元。对于住宿费,不认可第三者发生了该损失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医药费,被告不予理赔的部分都是非医保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补充陈述,认可被告陈述的已赔付的金额,现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更正,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865.86元,对被告陈述的核赔扣除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该差额部分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RXX**的比亚迪小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2013年11月6日16时,原告驾驶沪CRXX**车辆在嘉定区张马路南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不慎将案外人蔡嘉乐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嘉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蔡嘉乐就事故的赔偿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5)嘉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向蔡嘉乐支付赔偿款121853.58元,原告也履行该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赔了112987.72元,原告认为差额8865.86元被告亦应予以理赔,故涉诉。另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2015)嘉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核赔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系非医保用药,被告也未无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相关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差额应予以理赔。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差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者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人民币8094.86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嘉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