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文周与刘圣兰、扬州市广陵区宏达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周,刘圣兰,扬州市广陵区宏达汽车出租服务中心,陶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丁文周。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圣兰。委托代理人韩梅、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宏达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法定代表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世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陶正兵。委托代理人赵建春、邬泽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雪鹏,法律顾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21楼。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昌源,公司员工。原告丁文周与被告刘圣兰、扬州市广陵区宏达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达出租公司)、陶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周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刘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可新,被告宏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世虎,被告陶正兵的委托代理人邬泽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昌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周诉称,2013年10月8日13时30分左右,刘圣兰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平东路双塘岗处,与陶正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文周和被告陶正兵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圣兰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文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圣兰所驾驶的苏K×××××号汽车所有人系宏达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143.77元,其中医药费70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丁字路口,道路路口设有信号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均为左拐,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即使两车相撞也应当有一车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苏K×××××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各项诉请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苏K×××××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形成原因没有查清,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轻微人伤事故,本案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程序不当,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刘圣兰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宏达出租公司辩称意见同两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陶正兵辩称,认可原告诉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3时30分,刘圣兰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平东路双塘岗处,与由东向西陶正兵骑行苏G×××××号二轮摩托车(丁文周为该车乘坐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陶正兵和丁文周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002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认为伤情轻微,要求简易程序处理。同时,认定刘圣兰驾驶机动车未谨慎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正兵未遵守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文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逆行髓内钉取出术,2015年2月16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文周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2%,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文周受伤后,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苏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宏达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苏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陶正兵,该车未购买交强险。2013年10月10日,丁文周(甲方)、陶正兵(乙方)、刘圣兰(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主要内容是三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道路救助基金,确保甲、乙方的治疗,同时尽快为甲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甲、乙方通过诉讼或理赔的方式获得赔偿后,应返还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另外再支付丙方停运损失3000元。甲、乙方之间的相关事宜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丙方无关。丙方无偿配合事故处理各项事宜,否则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刘圣兰为丁文周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扬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陶正兵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人保扬州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正兵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1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陶正兵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鉴定结论、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人保扬州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左拐弯,必定有一方闯红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刘圣兰是由北向东左拐弯行驶,陶正兵是由东向西直行,并非左拐弯行驶。同时,事发路段是丁字型路口,陶正兵无法左拐弯行驶。因此���人保扬州公司关于两车均左拐弯行驶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刘圣兰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时是雨天,视线不好,看见旁边有车往前开,她也跟着走,无法确定是否闯了红灯。而陶正兵在庭审中否认闯红灯行驶。依据常理,如果两车均按照信号灯指示行驶就不会发生碰撞,必定有一方是违反交通法规行驶的,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于陶正兵未遵守交通法规的记载和刘圣兰在庭审中对事发当时的描述可以看出,陶正兵未遵守交通法规的盖然性更大。其次,从刘圣兰、陶正兵、丁文周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刘圣兰在陶正兵获得保险理赔后,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停运损失3000元,不但未承担侵权责任,反而因事故获得利益,该协议显示公平,明显不合常理。事故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如此显失公平的协议,其���必然存在相应的利益交换,最大的可能即以刘圣兰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予以交换。再次,刘圣兰在庭审中陈述“当时伤的挺重的”,在明知伤者伤情严重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公安交警部门违背事实,将伤情描述为轻微伤,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进一步印证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综上,原告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陶正兵未遵守交通法规驾驶车辆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与刘圣兰未谨慎安全驾驶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作用,故本院确定陶正兵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圣兰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文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序不当问题。因为本院并未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结果,故其当或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丁文周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7695.98元,提供了三张医疗费发票、两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740元(37天*20元/天)。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受法院的委托作出,该所及该所指派的鉴定人员具有涉案事项的鉴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为法院所确认,且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法院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出庭证人王乃锦的证言可以证实丁文周在邗江区天奇基础建设工程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六、误工费。原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参照上年度建筑安装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38000元(46234元/年÷365天*300天)。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9187.98元。因丁文周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丁文周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刘圣兰和陶正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刘圣兰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丁文周受伤,且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扬州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陶正兵和刘圣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法应由刘圣兰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综上,原告丁文周的损失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已预付,本案予以冲抵),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08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陶正兵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62107.98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948.59元(62107.98元*50赔偿责任*免赔率90%);刘圣兰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赔偿3105.40元;其余损失31053.99元由陶正兵予以赔偿。被告刘圣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与刘圣兰应承担的赔偿款3105.40元冲抵后,原告尚应返还刘圣兰189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文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08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文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48.59元;三、被告陶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文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53.99元;四、原告丁文周收到上述一、二、三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刘圣兰垫付的医疗费1894.60元;五、驳回原告丁文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圣兰负担337元,��告陶正兵负担3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