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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42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卫修所,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修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差异逐渐显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1、现在小孩还小,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2、如果平时的生活矛盾是因被告引起的,被告也会改正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就读小学二年级。2015年7月23日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则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即使在后期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被告也表示会在今后生活中改正自身缺点,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共同来维护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现有的家庭生活。鉴于婚生子王某丙年纪尚幼,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其成长,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