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金林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林,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9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金林,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虎踞路181-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云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晓明,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金林对本院不准其参与分配王晓明名下股权拍卖款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李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殷明,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金林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91条、92条的规定,异议人有权参与分配本案拍卖款。故请求法院准予异议人参与分配股权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的执行依据中有多个被执行人,仍然可以继续执行,异议人有其他渠道实现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恒丰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判定,一、王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恒丰公司本金4122095.87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在以上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5%两种利率中低者为准计付);二、驳回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46元,由恒丰公司负担21546元,由王晓明负担45000元(鉴于恒丰公司已预交,由王晓明按照其应承担的数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恒丰公司)。王晓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晓明的上诉。判决生效后,王晓明未履行,恒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行人王晓明名下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2015年7月10日,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公司购得涉案股权。2015年7月1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函。2015年7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的材料。后本院分别回复上述两院,不同意异议人李金林参与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分配。李金林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另查明,李金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晓明、王欣、朱忠晖、江苏星瑞影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宁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74号。2015年4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李金林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欣、王晓明、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雨民初字第367、3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雨执字第784、785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涉案股权成交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的参与分配函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两院致函本院要求参与分配涉案股权拍卖款时,涉案股权已经成交,应视为该项财产已执行完毕,故异议人并未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本院不准异议人参与涉案股权拍卖款的分配,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金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人民陪审员 闵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