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檀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檀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赵县永通路与柏林街交口西侧与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告人檀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檀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永通路与柏林街交口西侧与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檀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檀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双方经交警调解,事故对方赔偿被告人部分款项,双方已和解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虽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但事故只有本方受伤,没有对方人员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可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