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务工。因盗窃,于201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双港村55号李某家一楼,从卧室内窃得桌子上人民币20余元、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药酒二斤,从卧室对面房间内电视机上窃得黑色先科牌影碟机一台(价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现被盗的影碟机、手机已追还失主。2、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双港村57号毛某乙家一楼,从卧室床上枕头边窃得人民币3.5元和一张农保卡,后逃离现场。3、2015年3月15日19时至22时30分期间,被告人毛某甲来到云和县石塘镇双港村39号王某家一楼,从卧室中办公桌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8元,从衣柜中窃得人民币118元,从中堂窃得灰色新大洲女士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窃得摩托车座椅下的人民币40元,后骑赃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毛某甲将赃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永康市“四路口”附近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毛某乙、王某的陈述、云某(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备案信息、云和县石塘卡口监控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毛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99.5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