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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知)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代素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代素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知)初字第0479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素珍(原北京金海代素珍百货摊经营者),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军华,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代素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代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起诉称:美的集团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1981年注册美的品牌。美的品牌在1999年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多次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公司经授权,成为第1523735、6765872、7206892、5478888号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诉讼。2014年2月26日,美的公司发现代素珍在金海商城主办经营的市场里里销售侵犯“美的”商标的电饼铛,代素珍销售侵犯美的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贬损了美的公司良好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起诉要求:1.代素珍立即停止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代素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登载声明,以消除对美的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3.代素珍、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代素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素珍答辩称:第一,有证据证明代素珍于2014年2月25日向物流供货单位订购涉案商品,而美的公司起诉状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到代素珍经营的北京金海代素珍百货摊(以下简称代素珍百货摊)做诉讼保全公证时,代素珍百货摊内尚无涉案商品,且代素珍开具的销售发票日期是2014年2月30日,这与美的公司所称的2014年2月26日不一致,故美的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真实性、客观性。第二,代素珍不具有侵害美的公司商标权的故意,符合《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代素珍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物流公司订购了两件涉案电饼铛,总价款176元,产地唐山市,两个电饼铛一个被美的公司买走,另一个被代素珍使用至今,再无其他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代素珍订购涉案商品是通过正规的物流供货商订货,属于合法取得。综上,其不同意美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磁炉、燃气灶等商品上注册“美的Midea”商标,其中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373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05年6月20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电炊具等商品上注册“美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6587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等商品上注册第7206892号“Midea”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电炊具、电煎锅等商品上注册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其中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2013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公司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第7206892号、第5478888号等商标,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提起侵权诉讼等。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书,认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2月26日,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市场的摊位(根据摊位悬挂的营业执照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菲付费从该摊位购买了机体上印有“Media”字样的电饼铛一台,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后,封存物品系电饼铛一个,包装盒及电饼铛上均印有“美的Media”标识,其中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包装盒上还印有“香港美的多功能电饼铛电煎锅”标识。代素珍认可上述公证书里的收据是其出具,但其不认可(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代素珍称涉案商品是2014年2月25日订的货,2月26日还未到货,故其不可能在2014年2月26日销售涉案商品。代素珍提交“志国电器销售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电话订购涉案商品以及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该单据显示制单日期:2014年2月25日,载明“香港美的36饼铛”价格为88元,地址:唐山市鸭鸿桥复兴街中段路南,以及“本店美的、格兰仕都是正品行货”字样。美的公司对该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销售单没有盖章,也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庭审中,美的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票据。代素珍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上述费用。北京金海代素珍百货摊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4月26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天成开元平谷市场金海商城一层104-105号,经营者代素珍,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诉讼中,北京金海代素珍百货摊(注册号110117600154030)于2015年5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2013)粤佛顺德第17474、17477、17479、17469、17482、17480、17481号公证书、授权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及其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志国电器销售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的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第1523735号“美的Midea”等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美的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美的公司公证购买的电饼铛是否系侵权商品。“美的”和“Media”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家电生产销售领域被广泛知晓,“美的”商标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品在显要位置使用“美的”和“Media”商标,销售商在进货时的应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本案中,公证购买的电饼铛上有“美的Midea”、“香港美的”标识,其中“Midea”字母M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该标识与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第720689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因此涉案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第720689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关于代素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北京金海代素珍百货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代素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代素珍认可收据是其出具的,但称(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时间不真实,代素珍提交的销售单虽然显示制单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但不能证明公证购买当天也就是2014年2月26日,代素珍经营的商铺内没有涉案商品,代素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美的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代素珍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素珍仅提交一份未盖章的销售单,不能证明其自具有经营资质及授权的销售商处以合理价格取得涉案商品,即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美的公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美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代素珍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代素珍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合理费用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通过判令代素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经足以弥补美的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且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故本院对美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代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三、被告代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代素珍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蕊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