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巨荣与XX杰、洪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巨荣,XX杰,洪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宋巨荣,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杰,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洪迎春,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巨荣诉被告XX杰、洪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方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被告XX杰,被告洪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巨荣诉称:XX杰与洪迎春系夫妻关系。XX杰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1912000元。XX杰自2014年5月6日起每个月给付借款利息49000元,XX杰给付利息三次,共计给付我利息147000元。我多次向XX杰与洪迎春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X杰、洪迎春偿还原告宋巨荣借款本金和利息19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杰与洪迎春承担。后宋巨荣当庭变更诉请为:一、被告XX杰、洪迎春连带偿还原告宋巨荣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宋巨荣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杰与洪迎春承担。XX杰辩称:对宋巨荣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实际借款是1600000元,借款我已收到。借款时我与宋巨荣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还息,我共计支付宋巨荣利息222000元,2014年8月之前的借款利息我已全部还完。后期因经济条件所限,欠借款利息又无钱给付,我向宋巨荣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10月6日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出具金额为152000元的借条一张。我向宋巨荣借款洪迎春均不知情。我在合肥市大通路开设了棋牌室,向宋巨荣借款主要用于棋牌室经营。后期我去澳门赌钱输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钱,但我打算还宋巨荣的本金,利息想跟宋巨荣进行协商。洪迎春辩称:XX杰向宋巨荣借款时洪迎春不知情。XX杰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巨荣对被告洪迎春的诉请。对其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XX杰出具给宋巨荣的借条仅只有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约定利息三分,但应当是后期加上去的,因此借款利息应自宋巨荣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宋巨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栢景轩小区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时XX杰与洪迎春住在栢景轩小区;证据2、六张借条、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XX杰向宋巨荣借款,宋巨荣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证据3、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XX杰与洪迎春自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在栢景轩小区居住;证据4、物品出门单,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XX杰向物业公司申请办理物品出门的情况,也证明了被告XX杰之前仍在栢景轩小区居住。XX杰对宋巨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宋巨荣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向宋巨荣借款事实无异议。洪迎春对宋巨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宋巨荣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上无时间起点,达不到宋巨荣的证明目的。证据2因洪迎春对XX杰向宋巨荣借款不知情,只认可宋巨荣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XX杰的借款,数额为790000元。但并不表示洪迎春应当承担此债务还款责任。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物业公司仅能从形式上知道两被告居住在这儿,但不能实际上知道两被告居住在一起。被告洪迎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杰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往返合肥至澳门进行赌博,XX杰在此期间从宋巨荣处借款是用于赌博,非用于家庭生活;证据2、一份网上截图打印件、七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七份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洪迎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大学的费用,均由被告洪迎春支出;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证明被告洪迎春与XX杰因感情不和导致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开始分居;证据4、保证书、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XX杰有赌博恶习,其向宋巨荣借款时,XX杰与洪迎春已分居;证据5罗迅、王燕证言,证明XX杰赌博导致XX杰与洪迎春感情不合,洪迎春向证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临时周转;证据4中保证书是真实的。宋巨荣对洪迎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洪迎春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XX杰去澳门并不能证明其前往澳门的目的是赌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是两被告书写,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离婚协议仅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XX杰的赌博没有受到任何机关的认定,即使离婚协议及保证书上有所书写,也不能证明其有赌博的事实。保证书、离婚协议均是洪迎春为了逃避债务而做的。证据5中证人没有在所谓的赌博现场看到XX杰赌博。罗迅是XX杰的侄女,其证言不真实,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王燕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其证言不认可。XX杰对洪迎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洪迎春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借款时我与洪迎春的确在分居。XX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宋巨荣提交证据1、2、3、4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XX杰当庭陈述2014年10月6日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和2014年12月26日出具金额为152000元的借条系因后期无法按时支付利息而向宋巨荣出具的,对此宋巨荣当庭也认可,故宋巨荣实际借给XX杰的借款数额为1600000元。洪迎春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其提供的仅是XX杰去澳门的相应记录,不能证明XX杰去澳门参与赌博,更无法证明XX杰向宋巨荣借款用途是用于澳门赌博。洪迎春提交的证据2网上载图打印件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短信记录打印件仅能反映其生活中部分支出系通过网上支付,经办人是洪迎春,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洪迎春个人承担。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仅能证明XX杰与洪迎春租赁房屋情况,但不能证明XX杰与洪迎春分居。洪迎春提交的证据4保证书、离婚协议复印件,因XX杰与洪迎春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保证书、离婚协议又均系XX杰与洪迎春自行书写,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证人王燕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与洪迎春系朋友关系,其所了解的XX杰与洪迎春之间的情况系平时听洪迎春所述,故无法确定其证言与XX杰和洪迎春的生活实际相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罗迅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时,向法庭陈述对XX杰因赌博在外欠债系听他人转述,并且当庭陈述自己在XX杰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是因为2014年春节期间XX杰与洪迎春发生争吵后自己到两人住所,洪迎春要求XX杰出具保证书,后自己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什么人催要债务并不知情。通过上述陈述可以证明罗迅所了解的XX杰与洪迎春的矛盾均为听他人转述,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对保证书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并不清楚,无法达到洪迎春的举证目的。对证人罗迅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XX杰与洪迎春系夫妻关系,XX杰与宋巨荣系朋友关系。XX杰分四次共计向宋世荣借款1600000元(XX杰于2014年1月28日向宋巨荣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向宋巨荣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向宋世荣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6日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XX杰收到借款后分次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给付宋巨荣利息数额为222000元。后XX杰因经济条件所限,欠付宋巨荣借款利息又无钱给付,2014年10月6日向宋巨荣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向宋巨荣出具金额为152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杰出具给宋巨荣的借条可以证明荣巨荣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现宋巨荣要求XX杰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宋巨荣向法庭提交的六张借条金额共计为191万元,但其中2014年10月6日金额为160000元借条和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52000元借条系XX杰因欠付借款利息而向宋巨荣出具的,并不是实际借款,故本院确认XX杰向宋巨荣借款本金共计1600000元整。XX杰和宋巨荣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XX杰与宋巨荣当庭均认可XX杰已按月息三分支付2014年8月以及之前的借款利息,上述利息系分次支付,XX杰、宋巨荣均无法确定每次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以及数额,双方也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但均认可XX杰共计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22000元。由于XX杰和宋巨荣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法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XX杰至2014年8月31日应给付宋巨荣利息为169841.09元(按年率24%计算,2014年3月24日50万元借款至2014年8月31日应给利息为,52602.74元,2014年5月6日的50万元借款至2014年8月31日应给利息为38465.75元,2014年4月30日10万元借款至2014年8月30日应给利息为8087.67元,2014年1月28日50万元借款至2014年8月30日应给利息70684.93元),超出的52158.91元系XX杰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8月31日XX杰未还借款本金为1547841.09元。洪迎春提出自己与XX杰在借款发生前已分居,该借款系XX杰赌博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XX杰与宋巨荣明确约定该借款为XX杰个人债务,或者XX杰和洪迎春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宋巨荣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XX杰的借款为XX杰与洪迎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宋巨荣诉请洪迎春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杰、洪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宋巨荣借款1547841.09元及其利息(以1547841.0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宋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0元,由被告XX杰、洪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