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平等人滥发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平,吴某智,杨再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杨某平,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施秉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施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施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智,男,1978年10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施秉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施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施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再某,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施秉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施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平、吴某智、杨再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平、吴某智、杨再某犯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原告人杨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平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平撤回上诉。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治安审 判 员 吴秀恒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