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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633号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信国庄村(327国道北侧)。负责人王文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鲁运费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鲁运费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被告费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鲁运费县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鲁Q×××××/鲁Q×××××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5年2月3日23时00分许,林庆国驾驶投保车辆沿五保高速公路(保伍方向)行驶至160KM+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其车辆与韩德华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认定:林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668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6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事故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中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部分(10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路产损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的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的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因无评估报告,且我公司未予勘验,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拖车费是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12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12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2座,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鲁Q×××××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6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向被告费县财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费县财保公司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责任每次部分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3日23时00分许,林庆国驾驶鲁Q×××××/鲁Q×××××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沿五保高速公路(保伍方向)行驶至160KM+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其车辆与韩德华驾驶的冀J×××××/冀J×××××挂号欧曼牌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认定:林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1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1500元,按照协议赔偿第三者冀J×××××/冀J×××××挂号欧曼牌货车损失7965元。后原告委托个体运输户孔祥坤(证件号码:L372831196612080031)将原告的事故车辆从事发地陕西省安康市拖回费县维修,支付拖车费12500元。为确定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原告单方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鲁Q×××××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6951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未对第三者冀J×××××/冀J×××××挂号欧曼牌货车损失情况进行勘验。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评估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Q×××××/鲁Q×××××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作出鲁临价评字(2015)J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结论为:鲁Q×××××/鲁Q×××××挂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5044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该评估结论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评定数额过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第三者冀J×××××/冀J×××××挂号欧曼牌货车维修费发票,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鲁临价评字(2015)J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被告方提交的书证材料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现场施救费11000元有施救单位忻州市忻府区迅捷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原告的驾驶员林庆国和第三者冀J×××××/冀J×××××挂号欧曼牌货车的驾驶员韩德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职业特性和对车主负责的角度来看,应当对车辆损失程度有一定的认知,对赔偿冀J×××××/冀J×××××挂号欧曼牌货车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有适度的考量,结合该车辆的维修发票载明的维修费数额与实际赔偿损失数额相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依据协议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也符合鼓励调解,减少讼争的司法目的,因此本院对事故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7965元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过该险种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虽然原告对鲁临价评字(2015)J1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原告车损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公允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可以确定为1504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确定损失项目及程度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已被重新评估的结论否定,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42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虽然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条款中的“污染”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否则就不属于该免责情形,被告将该条款中的“污染”解释为包括对高速公路及其他财产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是对“污染”定义的外延的扩大,也就是扩大了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中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部分(100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从财产性质上看,路产损失与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并无本质的区别,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在投保人已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再行约定加扣20%的免赔率,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关于“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被告关于对路产损失应加扣20%免赔率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路产损失1150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现实中存在事故车辆在异地维修可能会出现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质量不好,维修周期过长,影响车主尽快恢复营运及车主来回不便等情形,车主因此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是普遍现象,也是无奈之举,故原告将其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有其合理因素,但原告未与被告方就拖回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即自行委托他人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亦有不妥之处,原告对因此产生的拖车费12500元应当适当承担,结合事故发生地至费县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以由原告自己承担4500元为宜,其余8000元由被告方承担。综上,费县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88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保险金188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应注明案号,汇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3960元,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