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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建文与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文,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432号原告丁建文。被告刘伟。原告丁建文诉被告刘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文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韦友平借款13万元,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在韦友平一再追要下,由原告分批代为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11年上半年,被告通过原告认识案外人韦友平,并因其欲投资建沙塘向韦友平借款两笔共计13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韦友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韦友平多次向本案原、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未偿还,后原告分多次于2014年2月10日前偿还韦友平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证明、出庭证人证言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友平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原、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出庭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韦友平的借款,其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出借人韦友平偿还了借款,其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文代偿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