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弥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静与郝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郝兴华,卢美丽,青州市神娃机械有限公司,青州豪爵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郝兴忠,牛光景,赵厚祥,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杨静。被告郝兴华。被告卢美丽。被告青州市神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郝兴华,经理。被告青州豪爵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光路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郝兴忠,经理。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李村。法定代表人牛光景,经理。被告郝兴忠。被告牛光景。被告赵厚祥。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路688号。法定代表人赵厚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静与被告郝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