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守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孙守付,男,1974年4月27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安䶮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付的委托代理人安䶮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付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司机陈永青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0X**、晋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时与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山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赔偿路面费1000元,共计1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车本、大同市跃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大同县通顺兴达修理厂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保险权利;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及责任认定;4、评估费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花费;5、行政行为决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路面损失及赔偿路面损失的费用;6、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证明施救费及拖车费的数额;7、驾驶本及准驾证,证明司机系合法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且原告直接支付施救费、拖车费,没有减少不必要的花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内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县通顺兴达修理厂出具的授权书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50X**、晋BNX**挂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中晋B50X**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晋BNX**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5年4月17日,陈永青驾驶晋B50X**、晋BNX**挂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时与行车道道行驶的宋天旭驾驶的冀T69X**、冀TPX**挂号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原告车辆已使用五年,但评估报告中的车损未计算车辆的折旧,因此评估报告不具有公平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不真实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数据计算得出的,故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64000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数额,因此本院依据票据确认原告花费评估费8000元。3、施救费、拖车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事实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应按山西省标准计算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费用偏高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而施救费、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费用支出,因此本院依据发票确认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10000元。4、赔偿路面费,原告提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廊坊支队出具的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高速公路的赔偿费收据可证实此次事故造成道路污损,并已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确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其享有在车辆发生损失后根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所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路面损失,并赔偿了损失部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标的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造成此次诉讼,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守付人民币18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守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9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孙守付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相文飞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