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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立新。被告张艳。原告王立新为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55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艳向原告王立新借款4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张艳向原告王立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余款26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向原告王立新借款45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张艳应偿还原告王立新。被告张艳已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12个月的利息10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新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张艳负担450元,原告王立新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