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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福生与袁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生,袁矩,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王福生,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矩,男,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环城路5号。法定代理人:易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弋玉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福生诉被告袁矩、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袁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生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45分左右,被告袁矩驾驶货车,从法堂乡至营山县城,当车辆行驶至法堂乡一村八组道路时,将右边路口由原告王福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王福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福生经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好转出院,通过一段时间恢复,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生无责任。被告袁矩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3340.99元、续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550元等。被告袁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同意扣除10%的自费部分费用,住院医疗费33340.99元中除5000元外均由被告袁矩垫付,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开支了120元的费用,另外垫付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3640元要求扣减。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部分费用;对续医费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无异议;主张的营养费较高,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一样就予以认可;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时限认可住院天数79天,每天按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年22368元的标准计算,对其伤残等级请求给予至8月26日前的重新鉴定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岳母不是直系亲属,其妻子的精神鉴定意见不是相关鉴定机构评定,其子已年满18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仅是一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500元内予以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45分左右,被告袁矩驾驶川货车,从营山县法堂乡至营山县城,当车辆行驶至法堂乡一村八组道路时,将右边路口由原告王福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王福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福生经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住院医疗费用33340.99元,医疗费中原告王福生垫付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2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生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王福生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1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为110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3000元)。被告袁矩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袁矩已向原告王福生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和其他一些费用。近年来,原告王福生未在其老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一直在外务工,先后在广东、营山县城、重庆、新疆等建筑工地务工。原告王福生及其家人在营山县城租房居住已有几年时间,并已在营山县城购房,并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王福生的岳母樊素珍(现年84岁)现有的子女仅有原告王福生的妻子管桂华一人,管桂华身体有病,樊素珍实际由原告王福生扶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福生出具的证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材料,学生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南充市身心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考勤表,汇款单、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被告袁矩出具的证据有:收条三张、拐杖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袁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生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袁矩驾驶的货车由其挂靠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被告袁矩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33340.99元,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即5001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28339.99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王福生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福生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即2370元。四、营养费:原告王福生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5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为19500元。六、护理费:护理时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为110天,护理费标准以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1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医治的时间较长,后又进行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福生的伤残等级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及收入符合按城镇计算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且应当按现行标准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岳母樊素珍、妻子管桂华、儿子王一鸣。应当对其岳母樊素珍、妻子管桂华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岳母樊素珍的为3555元,其妻子管桂华的为14220元。残疾赔偿金共为6653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王福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福生购买拐杖开支的120元费用应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王福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8339.9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共计148066.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福生赔付1133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福生赔付34709.99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001元由被告袁矩向原告王福生赔付。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福生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33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福生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4709.99元;三、被告袁矩向原告王福生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001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4150元,由被告袁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骆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