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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刚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孝溪乡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刚与肖某某共谋,肖某某开摩托车接应,杨刚进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某修配厂内,将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160元。2.2015年3月6日中午,肖某某开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杨刚进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五星村白某某家中,将卧室内30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3月7日下午,肖某某开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杨刚进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麻姑村杨某某家中,将卧室内的8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3月9日中午,肖某某开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杨刚进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孝溪乡复兴村肖某某家中,将卧室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刚进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下坝村余某某家中,将厨房内约30斤腊肉盗走。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刚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唐某某、白某某、杨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邹伟的证言;被告人杨刚及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杨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军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