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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门学荣与成都市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学荣,成都市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门学荣(反诉被告),女,192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XX寰,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谢勤,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门学荣与被告成都市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亦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学荣诉称,原告退休前为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八里庄阿坝仓库(2006年改制为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1972年起至今42年多,就一直住在单位分的住房内,且在成都没有其它住处,地址为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3号。2014年9月30日,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平贵召集原告等5家住户与被告九寨公司签订了一份《货币安置协议》,约定:1、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就被告在二仙桥西一巷3号“小三楼”住户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原告居住于“小三楼”房屋为无产权房(无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均因历史原因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位于成都市二仙桥西一巷3号“小三楼”1楼(1.5套)3楼1套合计2.5套;3、双方经充分协商,被告以总价款为150万元(含搬迁过渡等一切费用)购买拆迁房屋。原告自行解决安置事宜,与被告无关;4、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总价款于原告指定帐户:工行:6212264402019663024,原告自收到本条款约定的款项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5、被告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应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所受的经济损失;6、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九寨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在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强行撬门,并搬走房屋内的所有物品,2014年10月8日、9日2天九寨公司就派人进场将房屋推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原告只有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款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225000元;合计17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九寨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不具备签订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是非法占用被告的资产,被告拆除自有资产无需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情形,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备签订《货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原阿坝州商业局采购供应站退休职工,2006年1月,供应站通过以“承债式”改制方式,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3号阿坝仓库宿舍一栋以零元处置给在职职工自愿入股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中,对在职无房职工(含退休)按成府办发(2000)78号阿经贸(2003)223号文件精神及标准,为未参加房改和未得到住房实物分配并未领取建房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了住房补贴。所有使用阿坝仓库宿舍一栋的住户均在2006年10月31日前与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房屋。而原告属于改制中领取住房补贴的无房职工,2007年12月24日原告的女儿李川红代其领取了37525.70元无房职工住房补贴,其另一女李川蓉也在《领条》上签字。原告在领取住房补贴后,应将占用的房屋移交给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原告的两个女儿均作为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股东,因此原告长期占用公司资产,无人过问。但是原告仍然不具有合法使用和占用二仙桥西一巷3号旧宿舍一楼3号房屋的依据,因此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系2012年10月由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499万土地使用权发起设立,本案诉争房屋连同土地均属于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并且在2013年5月30日前作为实缴股本办理过户,且土地在改制后由划拨变为了出让。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之前,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让被告误认为其系合法使用人,同时在该房未经市评估作价基础上,原告要求按照产权拆迁的市场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购买拆迁房屋,完全显失公平。原告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且该房无产权证,本身是临时建筑,被告无需补偿,更不能按市场价补偿。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被告房屋,应无条件腾退房屋,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征收个人房屋,不应给予拆迁补偿。现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辩称,协议应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示公平,原告具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已领取住房补贴不是事实,而且和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门学荣(乙方)与被告九寨公司(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双方就原告在二仙桥西一巷3号“小三楼”住户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居住于“小三楼”房屋为无产权房(无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均因历史原因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位于成都市二仙桥西一巷3号“小三楼”1楼(1.5套)3楼1套合计2.5套,甲方以总价款为150万元(含搬迁过渡等一切费用)购买拆迁房屋。原告自行解决安置事宜,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总价款于乙方指定帐户,乙方自收到本条款约定的款项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拆迁房屋交付甲方,甲方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应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所受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币安置费,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门学荣退休前为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八里庄阿坝仓库职工,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阿坝州供销社成都经营站于2006年改制成立为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阿州国资函(2012)8号文件将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阿商站)和阿坝州供销社成都经营站(阿供站)的资产负债合并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其中八里庄仓库位于成都市二仙桥西一巷3号15亩土地及地面建筑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处置给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土地上有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职工宿舍一栋(简称小三楼),原告从1972年起至2014年10月居住在“小三楼”内。2012年10月,成都九寨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499万出资设立被告九寨公司。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女儿李川红于2007年12月24日代原告领取了阿商采购站改制中无房职工住房补贴费37525.70元。认为原告已无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和使用权,无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被告同时出示了与其他六户案外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主张因该六户案外人未享受房改,具有合法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其中五户被告支付的安置费为20万元,一户支付的安置费为2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否认领到了住房补贴费,并认为是否享受房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单、《货币安置协议》、阿州国资函(2012)8号文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是被告为了顺利完成其土地上房屋的拆迁,为解决原告的安置事宜,自愿向原告方作出的货币安置补偿,该协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合法有效。原告门学荣为阿坝州商业局成都采购供应站的退休职工,一直居住于单位原职工宿舍“小三楼”房屋内,虽然原告所在单位经历了改制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对于原告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有他人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被告所提供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无合法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且原告因历史原因一直居住于“小三楼”房屋,该房屋无产权房(无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被告也是知情的,并在协议中进行了记载,被告在本诉中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专门的房产公司根据原告居住状况结合市场价格给予原告安置补偿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辩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不能成立,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进行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门学荣支付拆迁安置款150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525000元。二、驳回原告门学荣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成都市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163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九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