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巧珍与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珍,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65号原告:徐巧珍。。。。。。被告:徐元樟。。。。。。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樟。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严慧艳。。被告:杜爱民。。。。。。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原告徐巧珍为与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珍、被告杜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珍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经由被告杜爱民联系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元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徐元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9月23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元樟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为32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杜爱民的账户等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另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2700元,其中2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其他700元系支付另外一笔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爱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款与被告杜爱民无关,其只是借款联系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应由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徐元樟曾于2015年1月9日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5万元。请求驳回对被告杜爱民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杜爱民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元月9日,由案外人蒋景峰代被告徐元樟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朱美萍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原告与被告杜爱民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爱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借条能证明借款主体是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元樟只是借用被告杜爱民的账户进行走账。对明细清单,被告认为清单中反映的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2700元,系由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月利息1500元及另外一笔12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月利息1200元组成。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徐元樟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杜爱民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元樟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杜爱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9日他人代徐元樟所支付的5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12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5年元月9日,徐元樟经案外人蒋景峰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朱美萍的谈话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杜爱民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徐元樟在经营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期间所借款项,并非家庭生活所借的款项,对本案借款等情况朱美萍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朱美萍的谈话笔录,能证明被告徐元樟明确其通过案外人蒋景峰支付给徐巧珍的5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12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经被告杜爱民介绍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徐元樟,同日,原告向被告杜爱民转账支付20万元,嗣后,被告徐元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徐元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徐巧珍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月息按2分利计算。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若借款逾期未归还则利息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杜爱民在担保人一栏“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下方签名,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并注明“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清为止”的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徐元樟已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止。另外,被告徐元樟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27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被告徐元樟均未归还,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元樟又向原告徐巧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樟向原告徐巧珍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杜爱民系借款联系人(见证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杜爱民系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的“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下方签名,其辩称系借款联系人不是担保人,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杜爱民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二、案外人蒋景峰代付的5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朱元樟的妻子朱美萍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明确陈述被告徐元樟确认该5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而不是本案借款,且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2015年1月9日经案外人蒋景峰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三、被告徐元樟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27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认,其中2000元系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另外700元系另一笔12万元借款中尚欠的借款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杜爱民主张,其中15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其余的1200元系支付另外一笔12万元借款的利息,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2015年1月5日被告徐元樟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2000元。综上,被告徐元樟在借款后已多次共向原告支付34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20万元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樟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两被告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元樟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元樟、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巧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元樟追偿。四、驳回原告徐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徐巧珍负担16元,被告徐元樟负担2374元,被告浙江虎溪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杜爱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