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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吉日木吐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日木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27号罪犯吉日木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科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吉日木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长宝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通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2)通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个月;2014年5月16日本院以(2014)通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7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吉日木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8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赵晋志及罪犯张友波、涂建龙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四监区参加变压器加压、电感线圈加工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提交了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当地政府和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狱中的消费金额为3,217.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日木吐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