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铜陵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铜陵,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铜陵,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理人:李发荣,系李铜陵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铜陵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铜陵的法定代理人李发荣、委托代理人周毅、吴艳,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铜陵原系铜陵有色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安公司)职工。1998年10月27日15时30分,原告在工作中,吊钢板卷管时铜板卡子滑脱,钢板下落时避让不及,碰伤右小腿。李铜陵因此受了惊吓,经医院治疗仍不敢上班。2002年9月李铜陵病情加重,出现乱语和怪异行为。2002年9月30日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将李铜陵收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症状好转后出院。后因病情复发,李铜陵又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4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李铜陵申请作出了《非因公(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铜陵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6月2日铜冠建安公司向思瑞司法鉴定所出具介绍信一份,要求对其单位职工的李铜陵做鉴定:“1、是何种××;2、所得××与工伤的关联性。”铜陵思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工伤事件是精神××发生的诱因。2011年5月16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司法局长江路司法所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铜陵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发作与1998年10月28日工伤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其参与度难以准确评定,建议为15-25%。有色建安公司于2007年10月破产,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随后投资成立了建安公司。从2010年8月开始,李铜陵在建安公司享受退职待遇。铜陵有××或非因工负伤人员退休、退职待遇补差计算表》载明原告退职原因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档案工资1288元/月、退职养老金496.38元/月。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7月12日,李铜陵先后两次以建安公司为被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第一次是被本院以无工伤认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是李铜陵自己考虑到未做工伤认定而撤回起诉。2011年11月9日及2012年5月8日李铜陵又以建安公司为被告先后两次提起健康权纠纷的诉讼。此两次诉讼,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第00319号两次判决,确认李铜陵因工作中受伤诱发精神分裂症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60471.64元,判决建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抚慰金8000元外),即由建安公司赔偿李铜陵238494.33元。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47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234850元、鉴定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305550元、生活护理依赖费3066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34877.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014年4月3日,李铜陵又以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9103元(具体包括:李铜陵自2002年9月30日经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起至2010年7月退职年龄时止,本人的住院费减少1296元,社会养老保险金交费基数个人和单位两项少54409元,住房公积金少50699元,企业年金少5544元,股份分红利少44000元,每年三节发钱少20800元,累计少189103元)。此次诉讼,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2015年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两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均记载:诊断李铜陵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5日,铜陵市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李铜陵糖尿病、肝损害。一审法院认为:(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第00319号两份判决书均未提及原告有后续治疗费,事隔五年,李铜陵提出其病情加重,需继续治疗,但与1998年10月28日的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铜陵主张的2011年12月10日定残后至2028年12月30日的收入损失,因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判决书确认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在内,李铜陵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铜陵主张的因病情加重的生活护理依赖费146000元,因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判决书对原告今后的护理依赖作出了判决,故李铜陵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李铜陵申请对其生活护理依赖所需的人数及生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李铜陵主张的继续治疗护理费,其一该费用尚未发生,其二早在2011年12月就已作出伤残评定,其医疗早已终结;现李铜陵又提出继续治疗护理费,与其诉称病情加重与1998年10月28日的工伤有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故李铜陵关于继续治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以及李铜陵要求的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医药费损失122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期间交通费52元以及一年报销一次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李铜陵诉称的鉴定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铜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李铜陵负担。李铜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铜陵因在建安公司处工作导致工伤,并且经多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伤与李铜陵工伤之间存在必然20%的因果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李铜陵年龄的增加,本身免疫力的下降等不可避免的因素导致李铜陵病情不断加重,随着病情的加重,相关的医疗费用必然增加。李铜陵结合实际治疗需要要求增加一定的治疗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所提出的请求完全合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驳回李铜陵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李铜陵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给予鉴定,剥夺了李铜陵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铜陵的一审诉讼请求。李铜陵当庭将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495788元。建安公司辩称:李铜陵与建安公司的侵权纠纷或工伤纠纷已经被判决多次,李铜陵受伤是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李铜陵虽然有鉴定结论,但存在很多的非关联性、非客观性。李铜陵提供的证据是一九九几年的,当时的用人单位是铜陵有色建筑安装公司,该单位已破产,现在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有色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即使按照以前的判决,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都已经支付。李铜陵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载明李铜陵是糖尿病,与工伤无关。李铜陵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再次请求鉴定申请两项》一份,要求对其生活护理依赖所需人数、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及高血糖、糖尿病、肝功能损害、锥体外系反映震癫进行鉴定,当庭提交《申请》一份和《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申请》的内容为要求对李铜陵病情加重与1998年工伤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内容为:李铜陵原有××史15年余,长期在我院看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因病程时间长,除精神状态明显衰退外,始终残留××情症状,情感淡漠,疑被害妄想,消极、悲观、自伤、自杀、冲动、伤人(买刀扬言要杀人和自杀)、乱跑、行为反常等。现还存在要跳楼等,该患××与1998年工伤事件有因果关系。现病情加重与工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处理意见:1、病假长休;2、建议持续服药,加强生活依赖护理。《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拟证明李铜陵病情加重与1998年的工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两份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鉴定。《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真实性有瑕疵,医生不是鉴定人员,不能认定病情加重与工伤有因果关系,该诊断证明书是非法的。李铜陵一直都不上班,也没有长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对李铜陵生活护理依赖费已经做出判决,现李铜陵申请对其生活护理依赖所需人数、生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李铜陵所称的病情加重与1998年的工伤事件有无因果关系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认定,李铜陵未提交证据证明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院在《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中认定李铜陵病情加重与1998年工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李铜陵在一审中未申请对其病情加重与1998年工伤事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该项申请,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二审中当庭提出该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建安公司支付李铜陵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已包含李铜陵因健康权受到损害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部分,现李铜陵要求建安公司按该单位相同铆工工种工龄工资支付定残后收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铜陵无证据证明其病情加重与1998年的工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按护理人数二人计算生活依赖护理费及要求建安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0至2015年3月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护理费尚未发生,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铜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上诉人李铜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