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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康晨芳与高新华、马超、康刚等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原第三人)康陈芳,女,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申请执行人高新华,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执行人马超,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被执行人康刚,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陈英兰,系康刚的母亲,女,汉族,1952年10月出生,住福海县。本院在执行高新华与马超、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康陈芳于2015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陈芳称,本院以(2015)福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属于执行错误,请求中止(2015)福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解封其已被冻结账号。理由是:一、原裁定认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车辆,以300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张新文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裁定中所指车辆原为异议人兄长康刚所有的雷沃M165×-G大马力,该车辆已于2013年1月21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并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3日,异议人代康刚将上述车辆所有权移转给原贷款合同的担保小组成员,系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的要求,实现该车辆抵押权,以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合法有因,无擅自处分嫌疑。二、(2015)福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作出,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雷沃M165×-G大马力于2013年11月4日查封,该事实发生于申请人协助实现车辆抵押权之后,即2013年10月23日后,不存在第44条所说的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该裁定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三、法院对雷沃M165×-G大马力做出保全裁定后,(当时康刚已下落不明),大马力在异议人家院子里,保全裁定并没有送达异议人及其父母。提供的证据有:1、(2015)福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两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65020×,借款人为康刚,联保小组成员有:康刚、张新江、张新文、李洪新、代新权5人,借款金额20万元,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3、雷沃M165×-G大马力(车号为新43-32×号)行驶证、行驶证副页、照片复印件1张;4、雷沃M165×-G大马力及农机具一套偿还福海县农业银行贷款的合约(以下简称偿还银行贷款合约)复印件。本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康刚以五户联保形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康刚既是贷款人也是保证人,张新江、李洪新、张新文、代新权仅为保证人,贷款合同“其他约定”中写有“以本人雷沃M165×-G大马力车号为新43-32×号做抵押”。偿还银行贷款合约复印件中甲方陈英兰、康陈芳在无委托手续的前提下将康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物雷沃M165×-G大马力及农机具一套以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张新江、李洪星、张新文、代新权四人,合同还约定将转让款中的22万元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我院做出的(2013)福民保字第54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对康刚所有的新43-32×号雷沃M165×-G大马力拖拉机手续予以冻结,并于当日送达福海县农机监理站,并没有给被执行人康刚送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但(2013)福民保字第54号保全裁定书做出之后并未给被执行人康刚送达。保全裁定未送达给被执行人康刚,则(2015)福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无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第三人陈英兰、康陈芳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车号为43-32×雷沃M165×-G大马力的出售价格300000元的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康陈芳在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拉玛盖信用社账户826080011012011×的存款21800元,账户8260800110102010×的存款128200元,账户82608001101020106×的存款150000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沙恒别克·尼合买都拉代理审判员 魏       若       雯代理审判员 闫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俊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