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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衡阳技校念书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婚前双方关系尚好,2004年10月11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后被告生育小孩后就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常回娘家居住,一去就是半年,已致夫妻感情淡薄。自2008年被告最后一次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临湘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李某一、李某二、肖某某、沈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因未有证人到庭证实,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衡阳技校念书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婚前双方关系尚好,2004年10月11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后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及时沟通。原、被告只要多加强联系和沟通,从家庭小孩的成长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