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735号原告:米某甲,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米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婚后我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我父母漠不关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米某乙由我抚养成年,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方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对家庭尽心尽责,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湖南省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关系逐渐变差。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米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米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尚能够维持。因此,对原告米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米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